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七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無故不到庭,經本院通緝,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始緝獲到案,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土之規定,在行水區內傾倒廢土,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甲○○受僱於桃園縣○○鎮○○○段第六十一之十一號土地之地主 謝秀鳳 ,將該處經人盜採砂石後形成之大坑洞回填補滿,以防週遭民宅地基鬆動,危及住戶安全,甲○○明知該處緊鄰大漢溪,屬於大漢溪行水區內,除報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傾倒廢土或堆置土石,竟與 蔡旻儒 、 許萬國 (以上二人均已審結)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未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即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由
甲○○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僱請蔡旻儒為現場監工,另以日薪八千元聘請許萬國駕駛挖土機先在前開行水區域內闢出一條對外通路後,於同年月八日起供有犯意聯絡之卡車司機 侯慶隆 、 幸得明 、 廖芠慶 (原名 廖恆裕 )、 林明仁 、 蘇運通 、 劉貴燕 、 全金春 (以上七人均已審結)、 劉興金 (本院另案審理)等人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在該處傾倒建築工地廢土,遇颱風或水患,回填之廢土容易流失,影響水質,致生鄰近住戶地基塌陷及溪水倒灌之虞等公共危險。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僱用同案其他被告等人在該處傾倒建築工地廢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利法犯行,辯稱:是地主謝秀鳳之媳婦來找伊,伊以為在那邊回填是合法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承辦人員 吳國良 於本院前案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二0號調查時到庭指證綦詳(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二0號案卷(一)第七十頁參照),且被告於本院調查亦自承該處離大漢溪不遠等語,是被告豈會不知該處位於行水區內,其空言所辯,顯不足採;再者被告所傾倒廢土之桃園縣○○鎮○○○段第六十一之十一號土地確屬行水區內,此有桃園縣政府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六府工水字第四九一八五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七號案卷),且被告等人在行水區內大量傾倒廢土,因回填之廢土與原有之砂石不同,遇颱風或水患,回填之廢土容易流失,影響水質,致大漢溪有倒灌鄰近住戶生公共危險之虞,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履勘,復有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九張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起訴書誤繕為前段)論處。被告與許萬國、蔡旻儒、林明仁、幸得明、蘇運通、劉貴燕、劉興金、廖芠慶、侯慶隆、全金春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雖曾於七十六年間犯殺人罪,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經減刑條例先減為有期徒刑八年,復減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而於八十一年七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經此次教訓後,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被告等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春鈴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利法第七十八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
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二、在行水區內圍築魚塭、插、吊蚵及其他養殖行為。
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
四、在距堤脚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四週規定之距離內,耕種或挖取泥砂磚石等物。
五、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牲畜。
六、毀損或擅移水利建造物或設備。
七、擅自啟閉水門、閘門或管制設備。
八、擅自鏟伐堤身草皮、樹木。
九、其他有礙水道防衞之行為。前項第四款規定之距離,由主管機關定之。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致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及機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