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九萬五千元,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原告以恐嚇手段取得原告所有市價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元之勞力士金錶、市價十萬元鑽石戒指、市價一萬五千元純金戒指各一只,刑事責任部分業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四五號刑事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原告被恐嚇期間精神上備受壓迫,導致精神極為恐慌,爾後每次出庭應訊期間提心吊膽,深怕二次傷害,以致無法專心工作,原本每月四、五萬支收入,幾造成失業狀態,家庭影響甚巨。因此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物品之損失共計四十九萬五千元,及原告精神上損害二十萬元。
參、證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四五號刑事判決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四五號刑事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住居所雖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四樓,惟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係於桃園縣楊梅鎮金溪里十四鄰五十三號處之本院轄區內,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四五號刑事卷宗查閱無訛,故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原告以恐嚇手段取得原告所有市價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元之勞力士金錶、市價十萬元鑽石戒指、市價一萬五千元純金戒指各一只,刑事責任部分業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四五號刑事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應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財物損失四十九萬五千元部分:原告主張分別受有財物損失為勞力士金錶三十八萬元、鑽石戒指十萬元、純金戒指一萬五千元,前揭物品之金額係依據原告購買時之價值計算,但購買時之收據等文件無法提出,亦記不得前揭物品的樣式、型號等資料,惟前揭物品之照片已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並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七0號卷第九十九頁至第一百零一頁內。經查,觀之前揭卷宗第九十九頁至第一百零一頁所附之照片,無法確切得知上開物品之樣式、型號,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前揭物品價值之證明,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上揭物品之損害尚屬無具體證據以為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揭物品之損害,不應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被告恐嚇期間,其精神上備受壓迫,導致精神極為恐慌,爾後每次出庭應訊期間提心吊膽,深怕二次傷害,以致無法專心工作,原本每月四、五萬支收入,幾造成失業狀態,家庭影響甚巨,因此請求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經查,原告陳稱目前沒有工作,惟於受被告恐嚇之時,與朋友合開塑膠工廠,但該塑膠工廠後來因為經營不善而倒閉(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另本院審酌原告受被告恐嚇,精神已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原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失業前與朋友合開塑膠工廠之經濟能力,及其身分、地位等,原告請求二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十萬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劉志卿~B法官陳心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