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毀之及注射針筒陸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毀之及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玖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陸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及七月,嗣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而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以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九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送強制戒治,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中,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間某日止,每隔三、四天在其當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訴書載為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載為二十三日)止,每隔三、四天在前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下午八時五分許,在右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毛重0‧九公克、海洛因淨重0‧0二公克、甲○○所有供施用毒品之針筒六支及吸食器一組(其餘查扣物非供施用毒品使用);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四樓五0一室為警查獲甲○○、 曾廷宏 (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並扣得曾廷宏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安非他命二‧三公克。雖甲○○為警查獲際,冒用其胞兄 白雲程 名義應訊(偽造署名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且警方亦將由甲○○親自排放封緘之尿液標示係白雲程並送驗,惟嗣後亦為檢察官發現,而由本院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九號判決及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判決為免刑及有期徒刑一年之判決確定後,又於右揭時地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認不諱,且查其於警局時以白雲程名義惟親自採集封緘之尿液,經警方送鑑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紙在卷可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一號卷第二十一頁、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0六號卷第四十頁參照),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經警方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二公克,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二日(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於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七三號卷第五十四頁可稽,此外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九公克、被告所有針筒六支、吸食器一組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各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九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判決免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判決各乙份存於本院卷可按,被告本件右揭所犯,乃係已為三犯以上,其右揭犯行已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其非法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因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並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判處免刑及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犯本案時仍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中,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無危害他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核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九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之。另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針筒六支、吸食器一組,據
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且方便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工具,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分裝袋九十七個,固為被告所有,惟其供稱係供裝魚鉤用,與施用毒品無關,自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春鈴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