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前,向告訴人甲○○洽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雙方言明由乙○○試車三日,價金部分由乙○○送估後雙方再行議定,如試車未符即應屆期還車,詎被告乙○○收受該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試車屆滿拒不還車,且以出價新台幣(下同)九萬元拖延,其後避不置理,侵占該車據為己用,致告訴人甲○○遍尋無著,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有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之物延遲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予交還,既欠缺主觀犯意,即難繩以侵占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0六五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占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為據。惟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有說車子可賣也可租,伊因試車不滿意,租車滿一個月,伊已主動將車返還告訴人,並給付告訴人租金等語。經查:(一)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欲向告訴人甲○○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雙方言明由被告先行試車,買賣價金由被告送估後雙方再行議定,故告訴人即交付該車予被告,而被告亦於當日給付一千元予告訴人之事實,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一致供承。(二)被告業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或二十七日主動將車返還告訴人,且於其後二日,復委託證人 陳正全 持八千元充作車租及爆胎補償費五百元交付告訴人之事實,亦據證人陳正全證述明確,且為告訴人所是承。(三)被告辯稱買車當時已與告訴人約定車子可賣也可租乙節,固為告訴人所否認,惟本院質之告訴人事實經過,告訴人陳稱:「他(指被告)說要先試看車子的性能,才能決定車子的價錢」、「後來他車子開去後就沒有再開回來,只是用電話和我聯絡說要向我買車」、「(被告和我聯絡)最少五次以上」、「每隔五天或三天就打電話告訴我說他要給我錢,但一直拖延,我也有打電話給他,他有時說晚上就給我錢,有時說再三天給我錢」、「我到地檢署告他(指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後第二天晚上,他打電話給我說你車子我開到你家附近,我就去找,就找到了,當時他告訴我鑰匙在輪胎上面」、「(問:被告還車給你時並不知道你有按鈴申告之事)是的」、「(問:被告何時將八千五百元給你?)他還車給我後隔二天晚上他託他朋友給我的,他朋友告訴我說那錢是被告要補貼我租車的錢」、「被告請朋友拿錢給我之後,他又打電話給我確定我有無拿到錢,我才告訴他說我前二天已經去告他了」、「是被告一直說要給我錢但都沒有給我錢,我才去告他的,我去告被告時我和被告有聯絡,只是他每次都拖延車子都不還我」、「當時車子已被被告開去將近一個月,我就說車子讓你開那麼久,就算租的一個月也要八、九千元」等語(均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是徵諸告訴人所述上情,被告收受該車迄還車之該段期間中(僅約一個月),既不斷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絡請求延期付款,嗣亦主動返還該自小客車(告訴人稱被告在知悉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按鈴申告前,即主動返還),足證被告應無將該車據為己有之侵占犯意,若否,被告自可於告訴人交付該車後即逃匿他往,避不見面,又何須多次與告訴人聯絡請求延期付款?是縱告訴人與被告一開始並未約定該車可賣亦可租,惟被告主觀上既無侵占之犯意,嗣並已核估相當金額賠償告訴人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衡情,堪認本件僅係被告延遲付款和交還前揭車輛之民事糾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遽以侵占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前開公訴人所指述之侵占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