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下午五、六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厝里四十之一號任職之工廠內飲用易開罐裝及玻璃瓶裝啤酒各二瓶後,其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飲酒後駕駛工廠所有車號為00—七七九三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欲返回新竹縣關西鎮住處,途經中豐路上林段與中原路一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因服用酒類後,致無法安全操控該自小客車,竟於路口燈號已閃黃燈仍強行通過路口,致行經路口中間時,行進方向已轉為紅燈,而撞擊由新竹縣關西鎮往桃園縣平鎮市○○○○○路行駛本停於該路口等候,俟路口號誌變為綠燈後起步亦駛入上開路口由甲○○所騎乘後搭載丁○○之車號000—八0七號重型機車,致甲○○、丁○○倒地皆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業已撤回告訴)。嗣經警方到場處理時,乃於同日下午七時零二分許對丙○○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結果測定值高達0‧六八MG/L,並發現丙○○於作直線測試時腳步不穩,且無法於劃定直線正常行走等現象,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及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調查時及被害人甲○○於本院同日調查時均指訴綦詳(偵查卷第
十四、十五頁,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此外,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舉發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分別附於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一頁,按汽車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經右開時、地,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過失至為明顯,再加之警方於案發後之該日下午七時零二分許,檢測被告之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高達每公升0.六八毫克,顯見被告係因酒醉而疏未為前開注意,致肇車禍,其案發時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之,自應負擔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刑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觀念,屢經政府三令五申並透過大眾媒體廣為宣導,被告猶不顧酒後開車所可能對他人性命及財產所造成重大之威脅、危害,於酒後駕車,但於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對其酒後駕車肇事深感後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丙○○因前揭肇事行為,並同時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頸部挫傷、左脛骨骨折、左股骨內踝開放性骨折、左膝撕裂傷等傷害及丁○○受有顏面擦傷、右手擦傷與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即被害人甲○○之法定代理人)、丁○○分別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及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紙附於本院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春鈴
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