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八號
異議人 龍宏龍 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秀鳳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桃監裁五字第車裁字五二〡D九A四二四八七二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龍宏龍有限公司所屬司機 黃武雄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駕駛公司所有2V〡261號大貨車,為警舉發載運混凝土超過核定總重量,而於違規通知單上記載:混凝土十立方公尺乘以比重一.五噸,載重十五噸,核定總重量二十噸,總重二十六噸等字句,然該車依交通部(八一)字第一0三七六號函示容許裝載容積為七立方公尺,則乘以比重二.三公噸加上該車空車重量十一噸,該車核定總重量應為二十七.一噸,因此舉發員警誤算該車之核定總重量為二十噸,致認超載而予以舉發,顯有違誤,況且異議人公司所屬司機於該日載運之混凝土實際為六立方公尺並非十立方公尺,原處分機關亦未予詳察逕以舉發單所載錯誤之事實,裁處異議人公司罰鍰處分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處分顯然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二、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違者則將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所謂核定總重量則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參照原廠說明書載明之總重量核定。但經交通部另行核定者,依其核定辦理。其中有關混凝土攪拌式貨車之總重量核定,業經交通部於八十一年月三月十七日邀集相關機構商後,作成結論:「為兼顧交通安全與運輸需求,大型混凝土攪拌車容許裝載容積採階段性管制作法,即前單軸後雙軸式與前軸前單軸式混凝土攪拌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以裝載七立方公尺為上限,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以裝載六立方公尺為上限,另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新登領照之攪拌車均以核定之車輛總重量作為取締標準,並函各相關單位及業者公會查照辦理,有交通部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交路字第一八五四四號函在卷可稽,又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之會議亦就大型混凝土攪拌車最大容許總重量之計算方式、適用車種及實施始日作成結論:「最大容許總重量計算方式為容許裝載容積乘以二.三(比重)再加上空車重量(行車執照已載明)等於最大容許總重量;前開各項標準係適用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以前新登檢領照之車輛;本案處理措施自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實施」,有該會議結論摘錄在卷可稽。是依前引結論大型前單軸後雙軸式及前雙軸後單軸式混凝土攪拌車如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檢領照者,自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裝載混凝土之最大容許容積為七立方公尺,此後即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最大容許容積為六立方公尺,因此異議人既自稱系爭車輛係七十九年九月登檢領照並提出行車執照為憑,且本件違規時間復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則系爭混凝土攪拌貨車,其最大容許容積應為六立方公尺(異議人誤為七立方公尺),乘以比重二.三噸所得數值十三.八噸即為其最大容許載重,加上該車空重十一噸,故其核定總重量為二十四.八噸,合先說明。次查,依前引違規通知單之記載,舉發員警顯然將比重誤認為一.五噸,致將該車最大容許載重及當時載重分別誤算為九噸(六立方公尺乘以一.五噸)及十五噸(十立方公尺乘以一.五噸),加上該車空重十一噸,進而演算出核定總重量為二十噸,總重為二十六噸,惟上開數據除容積部份係描述性之記載事實外,其餘之數據均係計算錯誤而來,故異議人執其中載重十五噸之記載即為當時系爭車輛載重之依據,自非可採。又上開十立方公尺之記載,確係當時根據司機黃武雄出示之單據所登載,業據舉發員警 陳墾福 到庭陳述歷歷,且系爭車輛當時載運混凝土十立方公尺若非事實,按理司機黃武雄自應當場有所爭執,然 黃某 竟仍於該違規通知單上落款簽名,足徵系爭車輛所載凝土之容積應為十立方公尺無訛,則依前開計算公式,系爭車輛當時之載重應為二十三噸加上空車重十一噸為三十四噸,顯已超過核定總重量二十四.八噸,因此違規通知單上所載超重數據雖有所違誤,但仍不影響系爭車輛裝載超過核定總重量之事實,異議人指摘本件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之員警所舉發之違規事實並非事實,核屬無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處分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