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勞小字第22號
原 告 呂秀琴
被 告 精藝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允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
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精藝清潔公司及李
允隆為共同被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13,9
07元及,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李允隆之訴,並變
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77頁反面),核其
所為屬撤回訴之一部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清潔人員,兩造約定每月
薪資為23,000元,每月有6天休假,然民國104年1月份之
薪資,被告卻以20,000元計薪,並扣除職業災害、勞健保自
付額共759元,實際支付予伊19,241元;104年2月份之薪
資,被告稱伊於該月25日至28日無故曠職4日,該月實際工
作日為25日,故僅以16,666元計薪(計算式:20,000元30
日25日),另扣除職業災害、勞健保自付額759元及曠職
4日懲罰2,000元,該月僅支付伊13,907元,然伊於104年
2月上旬已請休假3日,同月25日至27日乃向被告請休假3
日,並非無故曠職,另同年月28日伊之所以未到職,係因被
告另外雇用清潔人員頂替伊之職位,伊同意不請求該日工資
,但被告於104年1、2月份薪資仍短少發放共計12,852元
,爰依兩造雇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每月有6天休假,然104年2月上旬原告
已請休假3日,併同春節休假4日,該月份原告已無可休假
日數,故原告於104年25日至同月28日請假並無理由,該4
日未到任工作係無故曠職,是104年2月份原告薪資給付數
額,伊僅以到職25日計薪,並扣除職業災害、勞健保自付額
759元外,另扣除上開未到職之曠職懲罰2,000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清潔人員,每月薪資23,000
元,每月6天休假,每月薪資須扣除職業災害、勞健保自付
額共759元,104年1月及2月被告給付原告薪資數額分別
為19,241元、13,907元,另原告於104年2月份已休假日數
為春節休假4日、該月上旬休假3日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薪資單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薪資明細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職權查詢原告勞保投保資
料等件在卷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上述薪資差額一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104年1月薪資部分
原告每月薪資為23,000元、每月薪資須扣除職業災害、勞健
保自付額共759元,已如上述,則104年1月份原告所得領
取之薪資數額應為22,241元(計算式:23,000元-759元=
22,241元),然觀諸104年1月原告之薪資袋上所載,該月
被告係以20,000元計薪而僅給付原告19,241元,惟被告迄未
說明何以該月計薪數額與約定薪資不同,自難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故以原告每月薪資23,000元計算,104年1月被告
短少給付予原告之薪資數額為3,000元(計算式:22,241元
-19,241元=3,000元)。
㈡104年2月薪資部分
1.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又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
假,且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
主照給,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第39條定有明文。再
「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
國紀念日(元月一日)。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二日)。二春節
(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七農曆除夕…」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2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104年2月應放假之紀念日
及應放假之日,揆諸上開規定,應包含和平紀念日(即104
年2月28日)、農曆除夕(即104年2月18日)、春節(農
曆正月初1至初3,即104年2月19日至21日)共5日,另
104年2月共計28日,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6條之規定,原告
應有4日之例假,則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得休假日數為6日一
情,衡諸其等真意,應專指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稱之「例假
」,而不包含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規定之應放假之紀念日及
應放假之日,否則扣除104年2月應放假之紀念日及應放假
之日共5日,原告所得休假之例假僅1日,即與勞動基準法
第36條所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
假」不符。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4年2月已因春節休假4
日,該月份已無可休假日數云云,然依照上開規定,例假與
休假日分別規定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及第37條,兩者皆為勞
工得以放假之日數,不容混淆,則原告於104年2月除有5
日之應放假紀念日外,尚有6日之例假,原告於該月上旬已
休3日例假,故仍有3日例假未休,應可認定。
2.次按,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
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
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
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明揭雇主得要求勞工辦理請假
手續時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則僱主除個案要求請假證明文件
外,自得訂定應提出請假證明文件之通案規定,供作勞工請
假之準則,最高法院104年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於審理中自承:伊於104年2月25日上午打電話
給社區值班保全,請他轉告總幹事伊將於104年2月25日至
同年月27日排休假等語,堪認原告於請假前已口頭敘明請假
之理由及日數,並委由他人告知雇主,然被告未爭執原告上
述請假過程有何違誤,亦未證明兩造對請假手續有何其他約
定,應認原告已踐行請假手續而於104年2月25日至同年月
27日排定例假,則觀諸上開規定,該3日例假工資被告應照
給,則被告辯稱原告該3日未上工之薪資所得應扣除,並處
罰曠職扣薪云云,即屬無稽。
3.從而,原告於104年2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係休合法例假,
而同年月28日未到任之工資,原告同意不為請求,故原告該
月所得領取之薪資總額僅得扣除104年2月28日工資及職業
災害、勞健保自付額759元,準此,原告月薪為23,000元,
一日工資為767元(計算式:23,000元÷30日=76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104年2月得領取工資數額應為21,474元
(計算式:23,000元-759元-767元=21,474元),而被
告僅發給13,907元,共計短少發放7,567元(計算式:21,4
74元-13,907元=7,567元)
㈢從而,被告104年1月、2月分別短少給付原告薪資3,000
元、7,567元,共計短少給付10,567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聲
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支付命令狀繕本
於104年4月24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支
付命令卷第24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104年4月25日(即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