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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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251號
原   告  黃銘章
訴訟代理人  黃月玲
被   告 松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被   告  李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被告松一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被告李
志宏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本件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志宏於104年6月23日下午8時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
路往台北橋方向行駛,行經三和路3段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撞擊原
告所有,而由訴外人黃月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
,計支出修復費用18萬3,800元(零件:10萬7,303元、工
資:7萬6,498元),自應由被告李志宏負損害賠償責任,
松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松一公司)為被告李志
宏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萬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三、被告李志宏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維修項目太多,請
求金額太高等語置辯。被告松一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暨電子
發票、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及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
料核閱屬實,有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等件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
,復為被告李志宏所不爭,被告松一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
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
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目前在臺灣經營
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
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
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
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
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
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
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
,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
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
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
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
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
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
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台
上字第6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志宏因駕駛過失行為致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而被告李志宏所駕駛車
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乃係被告松一公司所有,其車身
外觀上並印有被告松一公司之名稱之情,此有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李志宏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之行為外觀既已足以使一般人認定其為被告松一公
司執行職務,依前揭說明,被告松一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
任,而與被告李志宏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
系爭車輛係於97年4月29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至104年6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7年1月餘。再查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18萬3,800元(零件:10萬7,303元、
工資:7萬6,498元),有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暨電子發票
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太多,請求
金額過高云云,然依系爭車輛之修復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
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材
料,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復未提出證據可資佐證,
是其所辯,自不足採。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
前述,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
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10萬7,303元折舊所剩之殘值
為十分之一即1萬7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7
萬6,498元,則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
修理費用,計8萬7,228元(計算式:10,730元+76,498元=
87,228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8萬7,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松一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部分自104年8月27日起,被告李志宏部分自10
4年9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吳智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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