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338號
原 告 呂清吉
訴訟代理人 呂鴻欣
訴訟代理人 呂學在
被 告 梅定武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被 告 曾智群
訴訟代理人 曾元
被 告 楊竣安
訴訟代理人 楊詠鈞
被 告 陳孝平
訴訟代理人 李小玲
被 告 林瑞欽
訴訟代理人 林旺鼎
林瑞明
被 告 江嘉甄
范惠怡
兼前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朝仁
被 告 江聰憲
羅淑燕
鄧順美
前列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和民
被 告 陳廷傑
訴訟代理人 陳如魁
被 告
兼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卉姍 (原名 陳美珠 )
被 告 趙麗英
劉雅玲
范容維
柯漢松
鄭雅貞
邱顯結
閻家政
朱嘉興
呂理煌
吳興松
范清澄
邱麗卿
邱嘉玲
陳宇萱
劉雪鳳
范朝仁
蔡俊男
潘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
B-C-D-E之連接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
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八德市○○○段000地
號,下稱系爭甲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八德市○○○段○○○○號,下
稱系爭乙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A-a-b-c-d-e-E連接線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甲、乙兩地之經界,兩造即
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
訴,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劉雅玲、邱顯結、朱嘉興、呂理煌、邱麗卿、陳宇
萱、蔡俊男、江聰憲及羅淑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吳興松、林瑞欽、邱嘉玲、范惠
怡、劉雪鳳、陳廷傑、陳卉姍及潘淑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之系爭甲地及被告共有之系爭乙地(
合稱系爭2土地),為相鄰土地,系爭2土地間之界址(下
稱系爭界址)應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民國104年12月8
日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圖(即本件附圖)
所示之A-a-b-c-d-e-E連接線,然桃園縣政府八德地政事務
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於103年間,重測後竟發生系爭
界址位移之結果,與原使用現況差距甚大,且兩造對系爭界
址有所爭議。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2
土地間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A-a-b-c-d-e-E連接線。
二、被告曾智群、趙麗英、范容維、柯漢松、鄭雅貞、閻家政、
楊竣安、吳興松、林瑞欽、范清澄、梅定武、邱嘉玲、江嘉
甄、范惠怡、劉雪鳳、范朝仁、陳廷傑、陳卉姍、鄧順美、
潘淑燕及陳孝平(下稱被告曾智群等21人)則以:系爭界址
地籍應如附圖所示之A-B-C-D-E連接線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劉雅玲、邱顯結、朱嘉興、呂理煌、邱麗卿、陳宇萱、
蔡俊男、江聰憲及羅淑燕(下稱被告劉雅玲等9人)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甲地與被告共有系爭乙地為相鄰土地等
情,有系爭2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104年12月8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及鑑
定圖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曾智群等21人所不爭執,復被告劉
雅玲等9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2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之A-a-b-c-d-e-E連
接線作為界址等語,為被告曾智群等21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判斷系爭2土地界址位置之標準
為何?㈡系爭2土地界址何在?茲分述如下:
㈠判斷系爭2土地界址位置之標準為何?
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
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
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
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成訴訟,復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
地行政及稅收利益,而具公益性質,本院確定系爭界址所在
時,自無須受當事人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
形,本乎公平原則而依職權定之。其次,相鄰土地間具體界
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
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於界址復各有不同之主張時,
即不得僅以地籍圖及當事人之指界為認定標準,而應由法院
秉持公平之原則,依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各土地之
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
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地方習慣、各土地使
用現況、各土地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
觀基準以確定界址。茲將前揭標準逐一審酌如下:
⑴鄰地界址部分: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所有系爭甲地與重測前桃園縣八
德市○○○段○○○○○○號、508地號及508-4地號等相鄰土
地,就界址有所紛爭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86頁反面),且
為被告曾智群等21人所不爭執,是本件鄰地界址既有爭執,
即難作為判斷依據。
⑵現使用人之指界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A-a-b-c-d-e-E連接線,
惟為被告被告曾智群等21人所否認,並認應以如附圖所示之
A-B-C-D-E連接線為本件界址,則因兩造各自所為指界仍有
爭執,即難為判斷之參考依據。
⑶舊地籍圖部分:
舊地籍圖係日據時期所測繪,採用之比例尺除臺北市城中地
區為1/600外,其餘均為1/1200,以致精度較差。而舊地籍
圖之原圖已於第二次世界大戰臺灣光復前遭炸燬,臺灣光復
後移交政府使用者為日據時期依地籍原圖描繪而成之副圖。
經數十年使用後,因舊地籍圖副圖之圖紙折損破舊、伸縮變
質、內容模糊,嚴重影響舊地籍圖精度,在應用上實感困難
,方有再次辦理地籍圖重測、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之必要。
有鑑於辦理地籍圖重測,因測量技術乃至於使用儀器必較前
次測量精密優良,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則舊地籍圖可能
與現狀不符。準此,於確定系爭界址位置時,即非能全以舊
地籍圖為依據。
⑷地方習慣部分:
此處所謂地方習慣既指該地段多數人慣常採用之方式,而非
目前土地之使用現況,先予敘明。茲因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為止,兩造均未能說明當地之地方習慣為何,自無從以地
方習慣確定系爭界址位置。
⑸使用現況部分:
如附圖所示之A-a-b-c-d-e-E及A-B-C-D-E之連接線以東部
分,為空地,其以西部分,為被告個別所有之建物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此自得為兩造權益影響之參考因
素。
⑹換算土地面積增減情形部分:
兩造既均對其各自所有土地之歸屬無爭議,則依據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施測結果換算各筆土地面積,與登記機關所留存
之原始登記面積增減情形相較,自可為重要之判斷系爭界址
所在依據。
㈡系爭2土地界址何在?
⒈經查,本院於104年8月14日會同兩造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派員履測系爭2土地界址,其中附圖所載實線連線部
分(即A-B-C-D-E連接線)為地籍圖經界線,亦為被告指界
意見,另外虛線連線部分(即A-a-b-c-d-e-E連接線)為原
告指界意見。復該中心測量人員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
在系爭2土地附近檢測103年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
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甲地、乙地及附
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
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
比例尺1/1200),然後依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
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地籍調查表等
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
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即附
圖),重測後之結果顯示:其中A-B-C-D-E連接線係原告所
有系爭甲地及被告所有系爭乙地間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等情,此前揭函文暨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卷二第102頁至第113頁)。本院審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乃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且其前揭鑑定意見既係以較新
且精密度極高之儀器施測後所為地籍圖經界線之確認,其結
果自較值採信。又依如附圖所示之A-B-C-D-E連接線作為本
件界址,其所示面積,與重測前登記面積相較,原告所有系
爭甲地面積與重測前數化面積相較,增加8.33平方公尺,被
告所有系爭乙地與重測前數化面積相較,增加2.86平方公尺
,此有系爭2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前揭函文及附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15頁至第33頁及卷二第102頁至第
113頁),堪認系爭2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均增加尚微,尚在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所定容許誤差範圍內。然如以原
告指界之A-a-b-c-d-e-E連接線作為本件界址原告所有系爭
甲地面積與重測前數化面積相較,增加24.5平方公尺,被告
所有系爭乙地與重詞前數化面積相較,竟減少13.31平方公
尺,重測前後系爭2土地面積變動較巨,是本件界址採取如
附圖所示之A-B-C-D-E連接線對兩造及國家公益而言,較為
合理且無不公平之情事。
⒉從而,本院衡酌原始土地利用狀況、各該土地面積、重測前
後之地籍圖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認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之上開鑑定結果較為公平合理,爰確認系爭2土地之界
址,為如附圖所示之A-B-C-D-E連接線,以為公允。
⒊至原告請求本院向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調閱重測前桃園縣
八德市○○○段○○○○號、456地號、458地號及508地號
土地鑑界複丈成果圖表、地籍圖及重測地籍調查表,暨重測
前同地段484地號、485地號土地地籍圖及重測地籍調查表
,然系爭2土地之相鄰土地既如前述難採為系爭界址之判斷
標準,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院所為前揭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以
本件確認界址之法律關係為先決問題,且原告就其二項訴訟
勝訴所受之利益乃屬同一;又因本件確認界址訴訟,核其性
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原告所指系爭界址位置,固與實
際之系爭界址所在尚有偏差,然其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
就系爭界址所在予以釐清,於兩造均屬有利。是以,本院認
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乃依上開規定,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