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4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44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李雅萍
被   告  傅南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張明輝
                 書記官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日
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借款約定條款第20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180,000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帳號:000
00000000000),曾於95年7月9日與原告債務協商,然於95
年11月30日毀諾,嗣另於99年9月起與原告達成個別還款協
議,詎被告自104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
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
告前雖曾與原告成立債務協商,惟嗣於104年7月10日毀諾,
有原告提出之毀諾註記查詢1件在卷可參,自已喪失按協商
分期清償之利益,然原告僅依債務協商較利於被告之條件為
請求,自非法律所不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一次全部給付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99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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