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秩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板秩聲字第22號
聲 明 人  蘇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上聲明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第二分局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中二
社字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從事性交易者,處
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
2項、第8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性交易」,係
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參本法立法理由以及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蘇美如 於民國104年11
月2日下午2時許,由 翁連欽 媒介並搭載翁連欽所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美麗殿
汽車旅館116號房與男客 徐靖杰 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6千
元之代價,與徐靖杰性交,徐靖杰與異議人蘇美如性交易3
小時後,並取得徐靖杰依約交付1萬8千元,異議人蘇美如經
警當場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因而
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另沒入性交易所得18,000元及HTC
廠牌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1支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18,000元根本不是我的,警察從我朋友
皮夾拿出來硬要說是我的,中午吃飯有問過朋友說其中1萬
4,000元是保險費,另4,000元是朋友上網拍送貨收的貨款,
另去美麗殿是上網聊天,對方說要介紹帥哥給我,我想反正
無聊就去,有提過金錢交易不做,後來對方傳地址給我,我
在找朋友載我去,我有跟朋友說不是援交,朋友才答應載我
去,後來從房間出來後,該網友說要給我錢,我沒拿就出來
上朋友車,身上只有幾百元,沒多久警察來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固辯稱並未拿網友徐靖杰的錢,警方扣到18,0
00元是朋友翁連欽保險費及貨款云云,惟查:證人徐靖杰於
警訊中證稱:「我不認識蘇美如,只與蘇美如從事一次性交
易,於104年9月間,在貓嘟論壇上看到魚訊,就加入對方通
訊軟體LINE,在104年11月2日使用LINE問對方一小時幾K,
對方說6K,我就說要3小時,接著去美麗殿汽車旅館開好116
號房並再次用LINE告知對方房號,約一小時候櫃臺說有訪客
,再來蘇美如進入我116號房,蘇美如進入房間後自己脫除
衣物,我也自行脫除衣物,我們一起進入浴室洗澡,接著就
兩人全裸到床上相互撫摸全身包含性器官,接著蘇美如用嘴
巴幫我戴上保險套後替我口交,然後我將性器官插入蘇美如
的性器官前後抽動直到射精,有使用保險套。性交易價格為
18,000元,我知道一節時間是一小時,我跟對方買了三節。
在性交易開始前我就將18,000元交給蘇美如」等語明確,此
有證人徐靖杰調查筆錄在卷可稽。經核證人徐靖杰就其如何
取得性交易訊息、進入美麗殿汽車旅館116號房後如何與異
議人達成性交易之合意、交易金額若干及有無交付性交易金
額、交易過程等節,均證述明確且具體,復參以異議人於警
詢時業陳明其與徐靖杰原不認識,並無仇恨或糾紛,衡情徐
靖杰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動機,且依100年11月4日修正
公布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從事性交易者,
依法均應處罰,徐靖杰並因從事性交易之行為,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遭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1,500
元,並有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故徐靖杰實無陷自己
遭受處分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並無證據證明其非在自
由意志下供述,其證詞應非虛構,誠屬可採。況異議人前於
警訊時先供稱網路上一個女生叫伊去美麗殿汽車旅館116號
房內,伊喜歡在網路上聊天,去該處是去聊天等語,後又供
稱去該處從事性交易,伊進入房間後各自脫去衣物,一起進
入浴室洗澡,接著到床上我們相互撫摸全身包含性器官,再
來我用嘴巴替他戴上保險套後幫他口交,然後徐靖杰就他的
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官前後抽到直到射,有使用保險套等語
,異議人前後已供述不一,參以異議人既自承是性交易,卻
未向男客徐靖杰收取任何性交易所得,顯與常情不符,而異
議人所指18,000元為翁連欽的保險費及貨款等情,亦未提出
任何實證以實其說,從而,對本案事實之認定自不生影響。
異議人前揭所辯,尚不足為採。是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
有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易之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6,00
0元之罰鍰及沒入性交易所得18,000元及上開手機處分,於
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
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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