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4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47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韻佳
被   告  陳振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肆仟柒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柒仟捌佰玖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2,044元,及其中74,712元部分自民國(下
同)96年11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中改為
請求如主文所示,核屬分別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另依
兩造所簽立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
被告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另被告於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
),詎被告亦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金額等語,爰併同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88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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