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重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林欣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5年1
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林欣儀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及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
「事實應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
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當有
其適用。
二、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
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
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
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該條文規定
之文字及立法過程,其係參考違警罰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而制定,旨在禁止散佈謠言,以維持公共安寧。而謠言,
乃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失之為,散佈之方式,不
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立法院公報地
80卷第22期第84頁至第85頁參照)。又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
之對象除故意犯外,亦包括過失犯,然社會秩序維護法及作
為行政罰總則性質之行政罰均未對於過失行為如刑法於法規
中明文規定判斷之標準,可參考刑法第14條之規定,即對於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
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
其不發生。至於「過失」所要求之注意程度標準,原則上以
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但如行為人應具特別的
知識或能力者,則相應的提高其注意標準;至其注意範圍,
原則上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為其範圍(詳
參 林錫堯 教授所著「行政罰法」第140頁至第141頁,2013年
最新版)。惟本條文處罰之對象係限制人民言論自由,而憲
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由
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
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五零九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言
論自由既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值的實現,在多元社
會的法秩序理解下,國家原則上理應儘量確保人民能在開放
的規範環境中,發表言論,不得對其內容設置價值標準而加
以監督,應儘量讓言論市場自行節制,俾維持社會價值層出
不窮的活力。而在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
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為適當限制時,也必須在法律所規定
之可罰範圍內作嚴格之認定,始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基
本精神。是對於違反本條文之過失行為人,不宜賦予太高之
注意義務,應以一般人之注意義務為宜,是本條項款之非行
,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明知為不實事實,將之散發傳布於
公眾之目的,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
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
公眾,或依據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均會合理懷疑係不實事實捏
造之謠言,猶將之散發傳布於公眾之,且該散布謠言之內容
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
構成本條項款之情形。再者,所謂「公共秩序」、「社會安
寧」者,皆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其定義難以一概而論,惟
皆以保障公眾之安全與自由為主要核心。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4
時許,在未經查證屬實下,即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我
是新莊人」之動態訊息上發佈「有人有聽說中港國小發生壞
人強行擄走小朋友的事?」之言語,對不特定大眾散佈謠言
,引起網友討論與當地社區居民的惶恐,影響公共安寧為據
。本件被移送人確於前揭時間將上開內容之文章張貼予社團
動態,固據被移送人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社團動態列印畫
面附卷可佐,惟被移送人堅詞否認有何散布不實謠言,影響
公共安寧之犯行,並辯稱:伊於上下學時段,聽接送孩童的
家長轉述,且伊是以疑問句形式來發佈該文章,只是想看看
有無其他人有聽說或有看到過這樣的事情,想確認,伊發佈
該文章的用意是查證等語。經查:
(一)被移送人並未故意捏造不實之謠言,於網路上所發佈之訊息
亦未違反一般人之注意義務:
依卷附上開社團動態列印畫面所示,被移送人係發佈「有人
有聽說中港國小發生壞人強行擄走小朋友的事?」之內容,
即係以疑問句之方式向社團其他團員提出問題、懷疑,自難
認被移送人故意捏造不實謠言,且有關拐騙強行擄走小孩之
傳言屢經新聞媒體披露並流傳於街頭巷語中,為公眾所周知
之事,雖有部分事件經警察查證後僅屬網路謠言,然也不乏
向警察機關備案之真實案例,是以,以一般人客觀上認知,
不知道也不會合理懷疑於中港國小發生拐騙強行擄走小孩是
憑空捏造、虛偽不實之事,亦即一般人對於發生拐騙強行擄
走小孩人之訊息必然是憑空捏造虛偽不實之謠言一情,並無
預見可能性,則被移送人在無法完全排除此訊息可能為真實
情況下,基於提醒網友關注自我人身安全之動機下,未自行
添加任何不實之訊息,發布提出疑問,以提醒網友注意安全
之行為,難認有何違反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謂。
(二)被移送人所發佈之訊息並非明顯而立即的危險:
言論發表後,實際弊害發生前,如果還有時間經由討論而將
虛偽錯誤予以揭發,則打擊此具有危害言論內容的方式,將
是以更多的言論進入言論市場進行良性競爭,而非強迫沉默
,惟有發表言論者主觀係以煽動他人從事立即之非法行為,
或以產生非法行為為目標,而其主張確實可能煽動或產生此
種立即之非法行為時,則此言論內容可能產生起的危害立即
而明顯,且在該言論被充分討論前,該危害即已發生,該言
論內容才具有可罰性。然從被移送人所發布訊息內容觀之,
其主要之目的僅提醒家長關注自己的小孩,並無煽動或蠱惑
人心而產生明顯而立即之危險,其所發表之訊息,縱使事後
被確認係虛偽捏造,仍可透過其他言論將其虛偽不實之錯誤
予以揭發,並無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具體事證。
(三)況,現今網路工具發達,各項訊息充斥其間,個人利用各項
傳輸工具所接受之訊息難以計數,實難苛責接受訊息之當事
人逐一過濾清查所接收之訊息為真實後,始可轉貼傳布,且
如賦予轉貼網路訊息者高度查證或注意訊息真實性之義務,
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
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
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
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無論何種情形,都會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
的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是只要轉貼傳佈
訊息者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違反一般人之注意義
務而散發傳布虛偽不實事實,以影響公共安寧之故意,即不
能以此法條之裁罰相責。
四、綜上,本件移送機關既未證明被移送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違
反一般人之注意義務捏造虛偽不實事實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
,僅以被移送人有於網路張貼發表上開訊息即認其所為構成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實屬速斷,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