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戴士強
       孫逸文
被   告  蘇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伍仟零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加計三個月每月新臺幣壹拾元之違約
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12月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
用,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之日止,就該帳款以週年利率
19.71%計息,且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下者
,不收違約金,1,001元至1萬元者,收取150元違約金,
1萬1元至6萬元者,收取300元違約金,6萬1元至10萬
元者,收取600元違約金,10萬1元以上者,收取1,000元
違約金。詎被告領卡消費記帳後,迄95年1月底,累欠帳款
10萬4,956元(其中本金為9萬5,069元)未清償,乃依信
用卡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給付10萬4,956元,及其中9萬5,069元自95
年3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
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600元
計算之違約金,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又按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除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95年3
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
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參酌雙方約定之利率已高,又被告
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本件原告請
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均應酌減為3個月,按月以10元計算,始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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