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22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歐陽仲彥
許崇慎
被 告 梁景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無駕駛執照、飲用酒類駕駛由原告所
承保之牌照號碼7K-9179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3年5月10
日19時2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與水源街口,因未依
號誌行駛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 李錢 所駕駛牌照號碼DTX-2
72號車,因而造成李錢受有體傷。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樹林分隊受理在案。關於此次車禍造成受害人李
錢體傷部分,原告已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
之規定賠付強制險第一結傷害醫療費用63,482元,第二結醫
療費用暨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284,740元,共計348,222
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
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
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
規定之標準,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
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
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
第5款亦規定甚明。核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所稱
之被保險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於賠付範圍內代位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看護證明、電匯同意書、交通費用證明書、殘廢評估表、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通知函寄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被告雖以支付
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