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4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劉光正
訴訟代理人 邵憲源
被 告 葉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伍佰零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8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
園市○○區○○路2段往蘆竹方向行駛,途經新南路2段11
4之1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路旁臨時停車
,由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駱瑪莉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又伊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
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6,577元(含零件費用30,624元
、烤漆費用5,962元、工資費用9,991元),因系爭車輛駕
駛駱瑪莉有30%肇事責任,伊僅請求32,604元(計算式:46
,577元×0.7=32,60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發生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
費用46,577元(含零件費用30,624元、烤漆費用5,962元
、工資費用9,99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車輛行照、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出具之估
價單暨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同意書、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
、理賠計算書)、103年10月23日(103)明北理字第66
4號函暨回執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1頁)
,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現
場圖暨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核閱屬實。
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雖肇事逃逸,然經駱瑪莉於事發當
時記下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查詢,肇事車輛車主
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3頁),復經員警以車籍資料上所載
車主地址查詢,該址住戶為被告之胞妹,而其胞妹亦表示
肇事車輛為被告使用無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追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且本院言詞辯論通
知書係由被告本人收受,有送達回證可查(見本院卷第52
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駕車行駛時即應注意車前狀
況,而依車損照片、現場照片及調查報告表所示(見本院
卷第7頁、第30頁及第32頁)。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觀諸卷附之車損照片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
車體非小,事發時係靜止臨停於路旁,且事故地點道路寬
敞、視距良好,被告行經事發路段如能稍加注意,自應能
發現系爭車輛停放於路旁而予以閃避,顯見被告確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之過失甚明,故系爭車輛之受損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其依上
開規定得代位行使系爭車輛所有人駱瑪莉對於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於94年5月出廠,現以46,5
77元(含零件費用30,624元、烤漆費用5,962元、工資費
用9,991元)修復,此有前揭行車執照及估價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頁及第10頁)。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實際使用年數已
逾5年耐用年數,依上所述,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
3,062元【計算式:30,624元×(1-9/10)=3,06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烤漆費用5,962元、工資費用
9,991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9,015元(
計算式:3,062元+5,962元+9,991元=19,015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
汽車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
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
固有前述過失,然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停放於劃
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6頁反面),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彩色
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堪認駱瑪莉
違規停車,與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茲審酌
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原因力之強弱,本院認駱瑪莉應負
5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係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駱瑪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
受該部分過失之責。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應為9,508元(計算式:19,015元×50%=9,508,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起訴狀
係於104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9,508元,及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儲鳴霄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由被告負擔500元,由原告負擔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