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29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988號
原   告  洪健峯
被   告  陳宥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13時4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街○○○巷○○弄○號時,因超越同向之他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
隔之過失,致碰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計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2,531元(工資:2,884元,零件:9,647
),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發生而需花費時間處理,併請求
精神慰撫金2,469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15,000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
(一)修車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應限於權利受侵
害之人即被害人,方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件
原告雖主張被告損害系爭車輛,請求被告賠償12,531元等
情,然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車主係登記為訴外人王亞
鈴、原告非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場陳明(詳見本
院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該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影本存卷可參,足見,原告確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是縱被告確因過失損害系爭車輛,因而受有財產損害者亦
為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王亞鈴 ,而非原告,是其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金額12,531元,顯屬無據,而不可
採。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中並未
受有身體傷害,復原告未主張有何其他人格權受有損害,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469元云云,尚乏依
據,洵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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