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吳素珍
被 告 豐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健福
被 告 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健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
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
院管轄。而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3條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2公司之主營
業所分別位於臺北市內湖區、臺北市松山區,有二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而本件2紙票據之付款地均位於
臺北市大安區,有該等票據影本存卷為憑。按諸民事訴訟法
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0條規定,本件自應由共
同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支
付命令經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有關支付命令專屬管轄規定使然,尚
不得據以認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
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
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
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