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再簡更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蔡炳業
再審被告 廖阿香
吳芮羚
蔡艷紅
楊文雄
池耀臺
周志成
郭國雄
周世津
靳碧雲
黃珊珊
高永炫
姚彰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
9月4日本院96年度彰簡字第246號確定反訴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本院98年度彰再簡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不
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發回更審(98年度簡聲抗字第4
號),又經本院98年度彰再簡字第4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經再
審原告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合議庭判決發回更審(99年度再簡上
字第3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再審原告否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並提起反訴,請求再審被
告返還土地,經本院96年度彰簡字第246號判決駁回反訴,
再審原告對於本訴及反訴全部上訴,於民國98年3月26日撤
回反訴上訴,原判決反訴已確定。嗣後再審原告於98年4月2
日收到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二審判決知悉「原判決廢
棄,發回本院彰化簡易庭」。則原確定反訴判決基礎之裁判
既經上級法院廢棄,自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
、第498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
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
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碎石柏油路
面除去,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再審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再
審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土地,經本院96年度彰簡
字第246號民事判決再審原告本訴及反訴均敗訴,經再審原
告提起上訴後,於98年3月26日撤回反訴上訴,原判決反訴
部分已確定等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證查明,應堪認為真實。惟本院
96年度彰簡字第246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所為之本訴判
決及反訴判決,係各自獨立之民事判決,細繹該本訴及反訴
判決內容,後者雖以前者裁判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然究非
互為本案判決前之裁判。且上開96年度彰簡字第246號事件
之本訴判決,經本件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96年度簡
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經本院98年度彰簡更字第1
號判決再審被告勝訴,因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現仍由本院99
年度簡上字第53號事件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卷證查明無訛。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反訴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
由,為無可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5條、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