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係甲○○之夫,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十樓之五家中,酒後藉故與其妻甲○○發生口角,竟基於使人受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側頭皮血腫三乘三公分、右側眼眶瘀青血腫三乘五公分、前頸部紅色傷痕五乘六公分之傷害,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審理時撤回上開傷害告訴,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