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傷害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甫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二、甲○○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晚間七時至八時許,受邀至台中縣神岡鄉吃拜拜,服用酒類啤酒二瓶,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仍於是日晚間九時許,無照駕駛NI-8277號自用小客車,沿神林南路、民生路往大雅路方向行駛,並在台中市○○路○○○號前下車,並持捧球鋁捧揮舞,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巡邏員警發現,經員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零毫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報告書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傷害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甫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蕭志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附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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