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0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盗,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丙○○共同竊盗,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曾於八十七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丙○○曾於八十六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現正緩刑中。二人均係自幼瘖啞之人,仍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十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與清隆巷口,由乙○○下手行竊甲○○所穿外套口袋內之皮包(內有新台幣二千四百元),而丙○○在旁把風及接應贓物,得手後,被現場之行人 潘順美 發現,立即告知甲○○,乙○○及丙○○二人見狀即逃跑,甲○○及潘順美在後追敢,隨即在台中市○○區○○路二段與同心路口捕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及丙○○二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潘順美證述在卷,且有贓物領回保管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及丙○○二人所為均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陳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均係自幼瘖啞之人,有殘障手冊二件附卷可稽,均依刑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曾犯竊盜罪,經判處徒刑後,仍再犯本罪,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夬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蕭志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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