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與新田路口前,發現一紙乙○○所遺失,票載期日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票據號碼A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以華僑銀行苓雅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明知該支票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已,其於八十六年七月初,因積欠不知情之 黃明台 債款,而交付該票據作為清償,後黃明台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委託不知情之妻 賴彩霞 代為提示付款,遭以該支票業已掛失止付為由而退票,經高雄票據交換所函送台中市警察局循線查悉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固承認交付前開系爭票載期日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票據號碼AA0000000號,面額一萬元,以華僑銀行苓雅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予案外人黃明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並辯稱:伊係品豐食品有限公司下游經銷商,為一銷售飲料業者,與案外人丙○○有生意往來,系爭支票即係案外人丙○○為清償貨款所交付予伊,伊於系爭支票遭退票後亦曾向案外人丙○○索討一萬元,故伊實無侵占案外人乙○○所遺失之系爭支票之行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之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無非以系爭支票係案外人乙○○所申報遺失且經請求止付之支票及證人黃明台所言系爭支票係被告甲○○所交付等語,為其論據。
四、惟查:(一)被告甲○○確係品豐食品有限公司下游經銷商,平日進出飲料貨物,金額高達數千或數萬元不等,此有品豐食品有限公司之送貨估價單一份(計六十一張次)附卷可稽,是被告甲○○所稱其係經營銷售飲料業者,應係屬實。(二)被告甲○○於偵查中非但曾指出交付系爭支票予伊之人係丙○○,且亦以郵寄方式提供案外人丙○○之居住處所及電話號碼資料,請求予以查證,此見偵卷十二頁背面及二十頁所附信函一件自明,是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再度請求傳訊案外人丙○○以查明真相,並非臨訟捏飾之舉。(三)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我在賣檳榔、冷飲,向品豐公司買飲料,品豐公司叫他送貨來」;「我有交一張支票給他(即被告甲○○),該票係前夫拿給我的,那是高雄苓雅區銀行的支票,面額一萬元」;「我有交一張支票給被告,跳票後我再付一萬元給他(即指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核與被告甲○○所辯,大致相符。綜上,顯見被告甲○○所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公訴人僅憑前所述被告甲○○曾交付系爭業已掛失止付之支票予案外人黃明台等情,即認被告甲○○涉有侵占遺失物罪云云,應屬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茲認定被告甲○○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遺失物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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