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新彬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丙○○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另案於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中),不知改過遷善,明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下旬某日(二十五日以後)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止,連續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內,以每次提供些許(數量不定)之方式,多次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其友人甲○○施用( 林某 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查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甲○○甫自前開檳榔攤內電話機旁,拿取丙○○前已允諾轉讓而置於該處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四公克),即為員警在檳榔攤前查獲,並扣得前揭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四公克),後不久,丙○○亦到達前開檳榔攤處,同為員警所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開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甲○○施用之事實,於警訊中供承「甲○○至我租處(查獲地)向我告知他要吸食安非他命,我向他告知我所有之安非他命放在租處電話上方,自已去拿,嗣後甲○○於今二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離開該租處時,並拿取該毒品,後為在租處外埋伏警方當場查獲,該毒品係我無償供他吸用」;後於偵查時供承「安非他命是〞古意〞(指一名男子)給我的;今天他(指甲○○)向我要,我叫他自己拿,我放在檳榔攤電話旁」;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多,也就是租檳榔攤後,即十一月下旬至十二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那一次止,在檳榔攤榔那邊拿安非他命無償給他吸用,因為們是好朋友,基於朋友之感情,免費拿給他吸用」等語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我沒有向他買,沒有給他錢,我曾向他要,在檳榔攤要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從電話旁拿到一包安非他命;因想吃而已,我有丙○○,他答應要給我,故我就去拿來吸食」等語,大致相符,且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扣案可稽,顯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辯稱:係其同甲○○一起與〞古意〞之人,購買安非他命吸用,扣案安非他命係甲○○所分得云云,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事證己臻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公訴人認被告丙○○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止,連續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內及員林國宅附近路旁等,以每小包安非他命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多次販售安非他予甲○○,因認被告丙○○涉有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按公訴人係以甲○○於警偵訊中之供述為論據,惟查:被告丙○○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方向證人乙○○承租前開彰化縣○○鄉○○路○段○○○號處,經營檳榔攤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且有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是甲○○於警偵所供伊從獲案二月前(八十八年十月中旬)開始吸食,安非他命均向被告丙○○,在檳榔攤處購買安非他命云云,即有極大不實之處,再者,交易毒品係屬重罪,犯者予以隱敝猶恐不及,其交易手段均是錢、貨相訖,焉有如同本件公訴人所指販賣者丙○○將安非他命置眾人出入頻凡之檳榔攤電話機旁處,而再聽任售買者於未給付任何金財物下,自由拿取之悖於常舉之理。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又明確供證如前所述之詞,二者大相逕異,因此,甲○○於警偵訊所言,既有上述可議及不合理之處,當不得以之為據,遽認被告丙○○涉有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從而公訴人起訴法條應屬有誤,本院當予以變更,附此說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四公克)非但係違禁物,亦屬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①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徥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③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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