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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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二時許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超過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於同日上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東往西向行駛,至該路一段一0八九號前時,並應注意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及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於注意及此,仍以時速八十公里左右之車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 梁丑 所騎乘、自北向南越過道路之自行車,致梁丑人車倒地腦挫傷、頭部外傷當場死亡。甲○○於肇事後即委由路旁住戶 蔡清泉 電話報案並在場候警處理接受司法裁判而自首之。嗣經警檢測其呼氣之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四三毫克。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測試結果表乙紙、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另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超過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駕駛人應注意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有規定,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之天候雖有霧,然路旁既有照明,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事,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再本件車禍被害人梁丑因此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公訴人漏未論載);再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即委由他人報案並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證人蔡清泉之警訊筆錄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受理案件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中之報案人欄可稽,核符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再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肇事後深表悔悟,並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足憑,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公訴人據此為被告求請宣告緩刑,洵屬適當,本院同認被告本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六時許飲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三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A8─一四三六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行駛,行至該路一段一0八九號前時,撞及由梁丑所騎之自行車,致梁丑腦挫傷不治死亡,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承飲酒後駕車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伊係前日晚上凌晨一時許在田中鎮喝酒至二時許,即返家睡覺,至早上六時許才駕車外出前往鹿港鎮診所上班,當時精神狀況很清醒」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酒精呼氣濃度已達每公升0.四三毫克,且與被害人梁丑發生碰撞致梁丑死亡為依據,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之呼氣濃度達0.四三毫克,雖依卷附 蔡尚穎 所著之「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乙文中所載,已達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之程度等情,惟參考德國及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者,其肇事率為一般人十倍,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並為現時司法實務上採為對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對於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認定標準(參考法務部法88檢字第00一六六九函示);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四三毫克,有測試紀錄單一紙在卷可查,其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固應受行政裁罰,惟並未逾上揭所述現時實務上所採以0.五五毫克之通案認定標準;且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因其駕車之過失犯行所致,已如上述,並無其他證據足認本件之肇事係因被告飲酒所致;矧據被告所供其係於前日凌晨一時許至二時許間飲酒,其後即返家睡覺,至早上六時許始駕車外出等語在卷,經核其間已有約四小時之睡眠休息,衡諸常情,其駕車時之身體精神狀態應與常人無何明顯差異,難認有何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者為犯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顯不能以前揭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公共危險罪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欽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簡茂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