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嗣於八十二年間因上開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上旬某日晚上十時許,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附近(起訴書誤載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柳川東路口前),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起訴書誤載為INM─二二九號輕機車,屬甲○○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柳川東路口失竊)置放於該處,且插於電門上之鑰匙未取走,認有機可乘,竟將之竊走,供己騎用。嗣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街○○○巷○號前,欲騎乘該機車時,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甲○○指述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嗣於八十二年間因上開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