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二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複代理人 楊博堯 律師送達代收人楊博堯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經他人介紹認識被告即菲律賓籍女子 米綿達甘
YUVIVIANDAGAN),旋於八十五年七月在菲律賓結婚,雙方設住所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並由原告代辦被告來台手續,被告于八十五年十二月首次以依親名義來台,被告曾多次返菲探親。詎料,迨八十七年十二月,被告再以探親名義返回菲律賓後,意去而不返,原告迭次去電敦促被告返台同居,惟被告均不予置理。
㈡按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是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理由
,竟長留娘家,滯菲石返,拒不履行同居義務,殊有背夫妻之道。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外僑居留證影本一件、驗證書(含英文及中譯本)各二件、結婚證書影本一件、調查局證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詹樹欉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政署入出境管理凹調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七月間結婚,係屬夫妻,其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被告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旅客入出境紀錄表一件等,並經證人即詹樹欉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詹樹欉到庭證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法有明文。被告與原告為夫妻而不返法定住所地履行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則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何志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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