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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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台中縣太平市○○路永興巷三之二十三號乙○○住處催討債務,因不滿 林女 處理情形,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抓捏乙○○之前胸,致乙○○受有左前胸紅腫(七x六公分)之傷害。甲○○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再度前往上址找乙○○,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甲○○復承上揭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用手強力拉捏乙○○之左上臂,致乙○○受有左上臂瘀血(一x一公分、二x一公分、一‧五x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乙○○催討債務之事實,惟辯稱:並未抓傷及拉址告訴人,伊到場時有聽告訴人說是被另二名不詳姓告之男子打傷的云云。惟查,右揭被告抓捏傷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綦詳,核與証人 劉錦龍 於偵查中証述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並有澄清綜合醫院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 甲澄 字第六三0七號診斷証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証。足認告訴人所指應屬非虛。被告上揭所辯,無非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是事証明確,其右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其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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