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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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十時許,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時值本院審理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一號甲○○告訴乙○○傷害案件時,甲○○因不滿乙○○所為陳述,一時無法壓抑情緒,出口辱罵乙○○:男盜女娼,不守婦道等語,而公然侮辱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當時在場執勤之法警 李建泓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其證稱:當時甲○○罵乙○○「男盜女娼,不守婦道」等語,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公然侮辱罪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有爭訟情節、一時情緒失控、犯罪場所、侮辱語意、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犯罪後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深表悔悟,坦白承認,本院經衡其由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