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青來律師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七月廿六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巷口,因故基於傷害之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撞擊甲○,致甲○因之受左手裂傷等傷害;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乙○○、丙○○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之故意,持角棍或徒手毆打丁○○,致丁○○因之受頭部外傷等傷害;起訴書認被告丁○○、乙○○、丙○○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丁○○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永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