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所示編號1已裁定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編號1已裁定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前經檢察官聲請減刑,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件附表編號2之犯罪,受刑人甲○○因於95年3月7日、95年3月31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65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96年7月2日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判決、裁定、減刑受刑人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罪,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附表編號2部分之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所列編號1已裁定減刑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併依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