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聰明 被上訴人甲○○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捌仟柒佰捌拾柒元、並提出書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伍仟參佰貳拾伍元。
理由
一、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萬元,折合銀元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查⑴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本件起訴時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貳仟陸佰陸拾柒元,折合新臺幣捌仟零壹元,扣除被上訴人前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陸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仟叁佰貳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⑵嗣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一)院田文公字第一一○八四號函將依同法第二條、第十八條所定之裁判費均提高十分之一,而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上訴,則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銀元肆仟肆佰元零伍角,折合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零貳元,扣除上訴人前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捌仟柒佰捌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二、再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⑴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⑵上訴理由,並應提出繕本及所附文件影本一份,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法官鍾啟煒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