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乙○○」署名、偽以「乙○○」名義按捺之指印,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有賭博、詐欺、竊盜等前科,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不詳時間,在某保齡球場內發現乙○○所有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此等物品乃乙○○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凌晨在臺中市○○路與梅川西路口置於自小客車內遭竊),係他人行竊後棄置於該處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萌為供將來遭警方查緝時隱瞞遭通緝(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三八三三號發佈通緝)身分之不法所有意圖,將該證件據為己有(此部分涉及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部分業已罹於時效)。嗣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凌晨三時許,乙○○在臺中市北屯區國校巷七九弄一二七號前,因涉嫌與 林文章 共同竊盜而遭警方帶回(該案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時,為掩飾其遭通緝之身分,避免遭刑事處分,竟持用前揭拾得之乙○○之身分證件接受訊問而冒用「乙○○」名義應訊,並基於一貫之單一之犯意,接續於同日凌晨三時許,於接受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所員警臨檢時;以及於同日上午三時十五分許及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接受員警訊問時;以及於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在前開臨檢記錄表與警訊、偵查筆錄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乙○○」之署押及指印,利用上開署押偽示為「乙○○」本人親自簽名按指印,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警察機關就犯罪人身份認定之正確性及真正名義人乙○○本人之權益,嗣經經採取指紋送驗比對結果,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分案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偽造署押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偽造「乙○○」署名、偽以「乙○○」名義按捺指印之臨檢記錄表一份、警訊筆錄二份、偵訊筆錄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一份、被告甲○○相片及被害人乙○○相片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害人乙○○於偵訊中之指述等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名(含指印)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警察機關就犯罪人身份認定之正確性及真正名義人乙○○本人之權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甲○○曾於八十四年間因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係為逃避刑事責任而冒名應訊,影響司法警察機關就犯罪人身份認定之正確性,並損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所得利益與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又被告於簽名之際並捺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身分,其作用及效力與署名無異,亦屬署押之一部分,是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被告所偽造「乙○○」之署押(含指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再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至六月八日間,於某保齡球館拾得「乙○○」之身分證件等物品,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查,被告甲○○原本即遭本院通緝,於拾得該「乙○○」之身分證件時,即欲供作將來躲避追緝之用等節,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則本院認被告甲○○此部分侵占脫離他人持有之物之犯行與前述所犯偽造署押部分有方法、結果,目的、手段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就該部分併予審酌;惟侵占罪乃即成犯,本件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雖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送指紋鑑定,該指紋鑑定結果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方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乃本件被告甲○○,經計算其追訴權時效之時間(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罪之追訴權時效為一年)以及停止原因消滅時間(本件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所示應為三個月),本件應已罹於時效,而依法不得再予訴追,惟本院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偽造署押部分之犯行乃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凌晨,在臺中市○○路與梅川西路口,以不詳方式將乙○○所有之停放於該處路旁車號00—9075自小客車車門予以開啟,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車內之身分證或汽車駕駛執照或機車駕駛執照一枚,得手後留供己用,因認被告甲○○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前揭公訴人所指竊盜之犯行,辯稱:是在八十八年六月八日遭警方以竊盜罪嫌移送前約一個月左右,在某一保齡球場拾得該「乙○○」之人之身分證件等語。經查:本件被害人乙○○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在臺中市○區○○路、梅川西路口遭人敲破所駕駛之車號00—9075自小客車窗戶後遺失等情,固據被害人乙○○指述在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0三號卷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中市警分二刑字第六六五九號函覆附卷可資佐憑;惟查:依據被害人之指述,其當日遺失之物品除其本人之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以外,尚有手機一支以及 謝蘇蕊 之身分證、行照及印章各一枚,然本件並未自被告甲○○身上扣獲全部相關之被害人失竊之物品,該等物品是否由被告甲○○所竊取,即屬可疑;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前一個月左右拾得該乙○○之身分證件,核與被害人失竊之時點乃八十八年六月六日有所不符,惟本件自案發起迄今業已經過三年十月左右,被告就拾獲該等物品之時間記憶有所淡忘,乃人之常情,所辯尚非不足採信。此外,復查無相關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署押部分乃犯意個別、犯行互殊之數行為,本院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FO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所在│偽造署押名稱及數量│├───┼───────────┼───────────┤││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臨│「乙○○」簽名二枚│││檢記錄表(八十八年六月│指印二枚│││八日三時許)││├───┼───────────┼───────────┤││警訊筆錄(八十八年六月│「乙○○」簽名一枚│││八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指印一枚│├───┼───────────┼───────────┤││警訊筆錄(八十八年六月│「乙○○」簽名一枚│││八日上午十一時許)│指印七枚│├───┼───────────┼───────────┤││偵訊筆錄(八十八年六月│「乙○○」簽名一枚│││八日晚間十時十分許)│指印一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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