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貳紙本票上關於 王漢秋 為發票人之偽造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署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明知王漢秋(嗣改名為甲○○)」並未授權其代為簽發本票,竟在其彰化縣○○鎮○○路○○號住處,於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之發票人欄上,接續地分別偽簽及偽蓋「王漢秋」之署押及指印各一枚,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王漢秋為發票人之二紙本票之有價證券。再將之持至臺中縣龍井鄉某處,行使交付予丁○○,作為其向丁○○借款擔保之用,並以此詐術,致使丁○○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二紙本票確係由甲○○與乙○○所共同簽發,而同意借款乙○○現金十二萬七千元,並先行交付現金六萬元予乙○○,其餘六萬七千元則尚未交付。嗣經丁○○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持上開二紙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隨經該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六二七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甲○○在收受上開民事裁定後,乃以渠並未簽發上開二紙本票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丁○○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始查知上情,並以丁○○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度偵字第二四二四一號,對丁○○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⑴、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在上開二紙本票之發票人欄上,接續地分別簽立及蓋用被害人「王漢秋」之署押及指印各一枚,再將上開二紙本票持以行使交付予被害人丁○○,作為其向被害人丁○○借款擔保之用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偽造署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係應被害人王漢秋之委託,持被害人王漢秋所簽發之支票,欲向被害人丁○○借款。惟經被害人丁○○要求,始代被害人王漢秋簽立上開本票,行使交付予被害人丁○○,作為被害人王漢秋與其向被害人丁○○借款擔保之用。其並不知此係犯法之行為,其並無偽造署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⑵、證人即被害人甲○○(原名:王漢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初渠並無同意被告得代為簽發上開二紙本票,渠亦不知被告有代其簽發上開二紙本票之事等語。⑶、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當初係要求被告持其與證人甲○○共同簽發之本票,作為其等借款之擔保,伊並不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二紙本票,係由被告偽造及偽蓋證人甲○○之署押及指印所偽造,否則伊就不會持上開二紙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⑷、又被告係高中畢業,曾在社會工作十餘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衡以常情,依其智識及社會歷練,應無不知其未經他人授權,並不得代他人簽立本票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取。⑸、此外,尚有不起訴處分書、民事裁定各一份,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被害人「王漢秋」之署押及指印之行為,係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偽造上開二紙本票之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接續犯,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一罪。被告所犯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一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犯行,固未據公訴人起訴,惟因其該部分犯行與其經公訴人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犯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⑵、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高中畢業,係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非屬鉅大,實際犯罪所得非屬豐厚,所偽造之本票數量僅二張,面額共計僅二十五萬四千元,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坦承部分事實,否認犯行,態度非屬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⑶、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有關被害人王漢秋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該部分有價證券既經宣告沒收,則該二紙本票上被害人「王漢秋」之署押及指印各一枚,自無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有關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並非屬偽造之有價證券,自不得就該部分有價證券予以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發票人│├──┼───┼──────┼───┼─────┼───────────┤│一│⒈│十二萬七千元│⒉│WG00000000│乙○○、王漢秋│├──┼───┼──────┼───┼─────┼───────────┤│二│⒈│十二萬七千元│⒉│WG00000000│乙○○、王漢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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