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九九號
自訴人佶利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以租送方式向自訴人佶利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佶利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除頭期款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外,租賃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止,約定租送總價金六萬八千八百六十元,如被告乙○○於租賃期間內按期繳納租金者,該租用機車即屬被告乙○○所有,自訴人佶利公司應將機車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乙○○。詎被告乙○○僅付了六期款項即拒不繳付,且迄未將機車交還自訴人佶利公司,又未曾與自訴人佶利公司聯繫,經前往被告乙○○位於台中市○區○○街○○○巷○弄○號住處要取回機車,亦無所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佶利公司認被告乙○○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行,無非以被告以租用契約之方式向自訴人購得機車一輛,嗣自第七款起即未繳付期款,機車亦不知去向為其論據。惟按所謂動產擔保交易,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就動產設定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之犯罪主體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倘非依動產擔保交易之方式成立之契約,自無由成立該罪之餘地。本件被告固有向自訴人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得車號000-000號機車一輛,並自第七期起即未繳付期款,且將該機車遷移他處使用,此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不諱,然自訴人與被告間之買賣,係以租送(即租賃)契約之方式簽訂契約,此據自訴代理人甲○○於審理時指述明確,亦有租送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顯然該契約非屬動產擔保交易,則被告自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甚明,是即便被告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仍僅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認已構成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僅屬民事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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