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 律師複代理人 許宏達 律師
陳仁豪 律師 周瑞鎧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一一二之二三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兩點間連線上,以工字鐵、不銹鋼柵欄、鐵條、塑膠水管等物設置之障礙物除去,供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上之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道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係臺中縣豐原市○○段一一二之三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則係相鄰之同段一一二之二三五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因原告所有之前述土地未臨公路,亦無法直接通行至與公路接壤之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出入必須經由被告所有前揭土地通行。原告遂與被告協議,於被告所有之前揭土地劃出部分作為巷道(即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按該巷弄亦有部分位於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以下就該巷弄位於被告所有之土地部分,簡稱系爭巷道),供原告出入之用。嗣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被告因祖產分配問題心生不滿,擅於系爭巷道內設置障礙物,阻礙原告通行。兩造事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訂立合約書,約定被告應去除上述障礙物,使原告全家及車輛得以通行,並約定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至三豐路九六七巷一八一弄五十九號房屋前、屬於被告與其父 林樹木 所有之土地部分(即系爭巷道),被告與其父願意無條件提供原告全家人及汽車通行,且同意由原告以水泥鋪設路面。是依兩造間上開約定,可知被告已明白表示願就系爭巷道提供寬度足敷汽車通行之道路供原告通行。孰料被告既未拆除前述障礙物,更於九十年五月間,再於附圖所示A、B二點連線之位置,以工字鐵、不銹鋼柵欄、鐵條、塑膠水管設置障礙物,妨礙原告車輛之進出,原告多次與被告協調去除障礙物,均遭被告拒絕。被告設置障礙物之行為,已妨礙原告依兩造前揭約定通行系爭巷道之權利,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B連線上所示之障礙物,俾原告得以通行系爭巷道。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就被告應提供系爭巷道以供原告通行之約定,係屬使用借貸契約,然原告既得利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位於原告所有土地部分,以汽車通往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則原告就被告出借之系爭巷道,使用目的業已完畢等語。惟原告為使被告同意提供系爭巷道通行,亦移轉農地七十五坪予被告作為對價,是原告並非向被告無償借用系爭巷道,且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位於原告所有土地部分,原告僅得步行或利用機車通行,十分不便,原告自仍有通行系爭巷道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二份、合約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份(以上均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及照片四幀為證,並聲請本院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所有之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一一二之二三五地號土地係與同段一一二之一五五地號土地相鄰,因地政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調整界址,致該二筆土地間因界址問題頻生糾紛,被告不得已乃在該二筆土地之界址有紛爭處,即如附圖所示A、B二點連線之位置設置鐵樁,避免相鄰土地在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且已確定界址後,再生爭議。該等鐵樁既係作為標示界址以區隔相鄰土地之用,難謂係障礙物,且無礙原告人車之通行。至被告依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簽立合約書之約定,固應提供系爭巷道供原告全家人以汽車通行,而系爭巷道現未達一般汽車可通行之寬度,惟此係因被告所有之前述土地界址調整等情事變更所致,並非被告蓄意違約。
(二)查被告依兩造間所訂前揭合約書,係無償提供系爭巷道供原告通行,兩造間並無原告應支付租金之約定,則該項約定為使用借貸契約。然原告所有之臺中縣豐原市○○段一一二之三00號土地,除可依兩造之約定通行系爭巷道以對外聯絡外,尚可利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位於原告所有之土地部分,以一般汽車筆直通行至臺中縣豐原市○○路○○○巷,是原告所有之前揭土地並無不通公路或通行公路困難之情形。又原告全家人目前均以汽車經由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位於其所有土地部分出入,幾乎不再利用系爭巷道對外聯絡,是原告無償借用系爭巷道通行之使用目的顯已完畢,被告爰以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並當庭送達原告之答辯狀,作為終止兩造就系爭巷道所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系爭巷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經終止,被告即無提供系爭巷道供原告通行之義務,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提供系爭巷道俾原告得以通行,自無理由。
(三)兩造所訂合約書原係原告與被告之父林樹木協議簽訂,惟林樹木以不識字為由,要求被告在合約書上簽名,被告長期受其父觀念影響,認父親之意思不得違背,遂遵其父親之意思在合約書上簽名,然被告本人並未同意提供系爭巷道供原告通行,原告自不得為自己通行之目的,請求被告拆除其為定界而在系爭巷道內設置之鐵樁。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一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財產權分配口書、合約書、殘障手冊及訃聞各一份(以上均影本)及照片五幀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臺中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於系爭巷道內設置工字鐵、不銹鋼柵欄、鐵條、塑膠水管等物之位置後,繪製複丈成果圖過院參辦。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臺中縣豐原市○○段一一二之三00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利用被告所有之同段一一二之二三五地號土地通行。兩造曾達成協議,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前揭土地劃出系爭巷道,復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訂立合約書,約定被告與其父願意無條件提供系爭巷道,供原告全家人及汽車通行,且同意由原告以水泥鋪設路面。詎被告於九十年五月間,於系爭巷道內,如附圖所示A、B二點連線之位置,以工字鐵、不銹鋼柵欄、鐵條、塑膠水管設置障礙物,妨礙原告車輛之進出,為此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前述障礙物,俾原告得以通行系爭巷道。被告則以:前述合約書原係由原告與伊父親林樹木所協議簽訂,伊父因不識字,遂要求伊在合約書上簽名,伊因不敢違背父親之意思始在合約書上簽名,然伊本人並未同意提供系爭巷道供原告通行;且原告現均利用其所有土地前之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道路對外通行,兩造就系爭巷道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已因原告使用目的完畢而終止;且如附圖所示A、B二點間連線上之工字鐵、不銹鋼柵欄、鐵條、塑膠水管等物,乃被告為免其所有之臺中縣豐原市○○段一一二之二三五地號土地與隔鄰之同段一一二之一五五地號土地再生界址糾紛,於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定該二筆土地之界址後所設置,並非為阻礙原告通行系爭巷道而設,原告自不得依據上開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拆除該等物品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臺中縣豐原市○○段一一二之三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該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一一二之二三五號土地相鄰,被告在系爭巷道內如附圖所示A、B兩點間連線之位置,置有工字鐵、不銹鋼柵欄、鐵條、塑膠水管等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各二份及照片四幀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訂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與其父林樹木無條件提供系爭巷道供原告全家人及汽車通行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合約書一份為憑,被告對於該合約書上其簽名及印章之真正並無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證人即原告之弟,被告之叔 林田塗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兩造所訂之合約書內容係伊所寫,當時原告向伊稱:原告之房屋出入之處無路可供車輛通行,請伊與被告之父溝通,被告之父同意,由原告返還先前因分祖產而應給被告之父七十五坪之土地,被告之父即讓原告得利用車輛通行被告之父房屋門前之道路。當時兩造約定原告得通行該道路之車輛,是指普通的轎車,因為原告家裡只有轎車。在談這份合約的時候,伊、原告及被告之父均在場,原告及被告之父達成合意後,原告在簽署合約書時,要求被告與其父都要在合約書上簽名,被告之父因為當時年紀已頗大,遂將被告叫來,被告係在看過且同意合約書之內容後,始於合約書上簽名蓋章等語。足見被告雖係在其父與原告就合約書內容達成協議後,方應其父之要求在合約書上簽名及蓋章,然其於簽章前既曾閱覽合約書之內容且表示同意,則自應受該合約書中之約款所拘束,是被告抗辯其在合約書上簽名係應其父親之要求,其本人並未同意該合約書中之約款等語,自無足採。
(二)查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第四條約定:「三豐路九六七巷二六0號至三豐路九六七巷一八一弄五九號前之土地屬林樹木與乙○○(即被告)父子所有,願意無條件提供讓甲○○(即原告,以下同)全家人及汽車通行為止,路面同意甲○○以水泥鋪設路面」,此有兩造各自提出之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該條款中所指「三豐路九六七巷二六0號至三豐路九六七巷一八一弄五九號前之土地」即為系爭巷道,亦為兩造所無爭執。另依據證人林田塗前揭證述,被告願提供系爭巷道足供一般自用小客車行駛之寬度供原告通行。惟系爭巷道上如附圖所示A、B兩點間之連線,與被告所有、位於系爭巷道旁之鐵皮屋間,寬度僅有
一.三七公尺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另被告亦自承於附圖所示A、B兩點間連線上之工字鐵、不銹鋼柵欄、鐵條及塑膠水管等物,係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所設置(見前述本院勘驗筆錄)。是以依系爭巷道之現況觀之,倘附圖所示A、B兩點間連線上之前揭物品未予拆除,系爭巷道之寬度即不足以供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通行,則原告本於與被告間之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拆除該障礙物,俾原告得利用汽車通行系爭巷道,自屬有據。
(三)被告固抗辯兩造間就被告應提供系爭巷道供原告以汽車通行之約定,係屬使用借貸契約,然原告現均以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道路、位於原告所有土地之部分,以汽車通行至臺中縣豐原市○○路○○○巷,是兩造間就系爭巷道之使用借貸契約,已因原告之使用目的完畢而終止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主張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道路位於其所有土地之部分對外聯絡十分不便,且其僅得以步行或以機車通行等語。經查,原告所有之臺中縣豐原市○○段一一二之三00地號土地,倘利用系爭巷道向北方通行至公路,其距離遠較利用位於原告所有土地上之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道路朝南方通行為短,且可省去以後一途徑通行須迂迴轉彎多次之不便利,此除有原告起訴狀證四所附之地籍圖謄本可稽外,另有本院至現場勘驗後繪製之現場略圖在卷足憑。又依證人林田塗前揭證言可知,原告平日代步之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其與被告訂定上述合約書之目的,乃希望利用自用小客車通行系爭巷道,則若原告僅得以步行或騎乘機車之方式,利用位於其所有土地上之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道路通行至公路,自無法滿足其欲使用自用小客車往來於自有土地及外界公路間之需求,故實不得僅以原告尚可以前述路徑通往公路,即認其無再使用系爭巷道之必要。況且,原告現所以無法利用自用小客車通行系爭巷道,既係因被告於系爭巷道內附圖所示A、B兩點間連線上設置障礙物所致,而非原告已不再需要通行系爭巷道,被告不思拆除前揭障礙物以依約提供系爭巷道俾原告得以自用小客車通行,反指原告使用系爭巷道之目的已完畢,殊失事理之平,是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巷道之使用借貸契約,已因原告不再使用系爭巷道而告終止等語,要非可採。
(四)被告另辯稱:其在如附圖所示A、B兩點連線上堆置之工字鐵、不銹鋼柵欄、鐵條、塑膠水管等物,乃為標明其所有土地與相鄰之臺中縣豐原市○○段一一二之一五五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並無意阻礙原告通行等語。然被告既自承上述二筆土地業經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且已確定界址(見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具答辯狀第二頁倒數第二、三行),則上開二筆土地之界址為何,於地政機關已留有資料可供查證,被告實無自行於如附圖所示A、B兩點間連線之土地上置放物品,以定該二筆土地界線之必要。況且,被告既已與原告訂立合約書,同意提供寬度足供自用小客車經過之系爭巷道供原告通行,而如附圖所示A、B兩點連線上之障礙物,對於原告以自用小客車通行系爭巷道確有影響,已如前述,則不問被告於附圖所示A、B兩點間連線上放置上述物品之目的為何,原告仍得依據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拆除該等物品,使原告得以利用自用小客車通行系爭巷道。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與原告訂立合約書,同意提供系爭巷道供原告利用自用小客車通行,則原告就系爭巷道自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於系爭巷道上如附圖所示A、B兩點間連線之位置,以工字鐵、不銹鋼柵欄、鐵條、塑膠水管等物設置障礙物,致系爭巷道之寬度不足供原告利用自用小客車通行,原告本於兩造上開合約書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拆除該等障礙物,俾供原告通行。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B兩點間連線上之障礙物,供原告通行系爭巷道,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