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二年度執聲甲字第五七六號、九十一年度執保字第一一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三四號,判處罰金一千元,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經訪視、告誡,仍未依規定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核其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四款規定,已合於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⑵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⑷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又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四款及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三四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告知受刑人逾期未至該署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告誡一次,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之函文、送達證書各四件、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二份及約談報告表一份,認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確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四款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