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九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在告訴人乙○○經營之勤工有限公司上班,因無法忍受乙○○對其工作之挑剔及責罵,乃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底離職。甲○○離職後,對乙○○仍心存怨恨,謀思報復,遂基於毀棄他人之物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獨自進入臺中縣○○鄉○○村○○路○段○○○號乙○○經營之前開公司工廠,徒手取走工廠內之七英吋砂輪機二臺、四英吋砂輪機一臺及內孔砂輪機一臺,將之棄置於地點不詳之路旁,而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提出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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