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家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一三一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 林士祺 律師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甲○○代理人 謝子熾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卅一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中關於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後附之附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裁定,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穗蓁附表:聲請人探視兩造所生子女江臻毅、 江孟旂 時應注意事項:
一、時間:
(一)聲請人得於江臻毅、江孟旂學校放暑假時其中第二週星期日上午九時至第四週星期日下午五時期間,放寒假時其中第二週星期日上午九時至第三週星期日下午五時,農曆春節期間大年初三至初五之三日與江臻毅、江孟旂交往會面及同住。
(二)前項同住期間之地點應於台灣地區。
二、方法:
(一)平日得為見面、通信、通話之行為。
(二)節日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並得出遊或同宿。
(三)探視前應於事前二日(寒、暑假應於二週前通知)互為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得無故拒絕。若經同意,兩造亦得陪同到場。
(四)兩造家人均得陪同會面。
(五)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江臻毅、江孟旂就讀高中後,有關子女探視權時間及方法應尊重其意願。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江臻毅、江孟旂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應遵重兩造對江臻毅、江孟旂有關宗教信仰之教育。
(三)兩造不得對江臻毅、江孟旂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四)如江臻毅、江孟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一方無法就近照料時,他方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江臻毅、江孟旂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江臻毅、江孟旂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兩造應隨時互為通知。
(六)其中一方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事項時,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法院改由聲請人任監護人。如違反前開探視時應行注意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五項、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之六第一項之規定禁止一方繼續探視或減少探視之次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