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二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被告乙○○
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嘉明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號、第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甲○○與被告乙○○,就自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二六五地號土地與被告乙○○所有同段第二六四地號土地,存有交換耕作之協議。詎被告乙○○與丙○○共同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二月十六日,由被告乙○○僱用被告丙○○駕駛渠所有挖土機,將自訴人在被告乙○○所有上開土地上,所種植之鳳梨株,予以鏟除而毀損殆盡。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自訴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認被告等有毀損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指述,並提出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報案三聯單各一紙,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各二紙,照片十八幀附卷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等固均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由被告乙○○僱用被告丙○○駕駛渠所有挖土機,將自訴人在被告乙○○所有上開土地上,所種植之鳳梨株,予以鏟除之事實,但均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被告乙○○辯稱:其所有上開土地與自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並未有交換耕作之協議。其在鏟除前,業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儘速收割。且其在鏟除之前,亦曾詢問過 許宏達 律師,許宏達律師亦答覆其,依據民法規定,其應可將之鏟除等語;被告丙○○辯稱:伊僅受僱於被告乙○○,在其土地上整地,並不知自訴人與被告乙○○間之糾紛,亦不知所鏟除之鳳梨枺係自訴人所種植等語。
五、經查:⑴、被告乙○○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其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將其占用自訴人上開土地耕作水稻之土地,返還予自訴人,復要求自訴人同意自該日起,恢復地籍耕作(即終止互相占用土地,交換耕作)。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早上九時會同至現場確認界址,該存證信函已於同日送達自訴人等情,已為自訴人與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自訴人所提存證信函及被告乙○○所提掛號回執一紙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乙○○辯稱:其在鏟除之前,亦曾詢問過許宏達律師,許宏達律師亦答覆其,依據民法規定,應其可將之鏟除等語,及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等情後,堪認被告乙○○主觀上,應無毀損自訴人所種植之鳳梨株之故意存在。⑵、又被告丙○○上開所辯,核與被告乙○○相符。且徵以:被告丙○○係受被告乙○○之僱用,駕駛渠所有挖土機,在被告乙○○之上開土地整地等情,堪認渠主觀上應無毀損自訴人所種植之鳳梨枺之故意存在。
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茲因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並不處罰過失犯,從而,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要難率以該罪對被告等相繩。是揆諸上開條文意旨,自應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
六、末者,自訴人就本件同一事實,先向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提出告訴,隨經該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號、第三八○六號毀損案件偵查。嗣自訴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後,檢察官將上開偵查案件,停止偵查,並將之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於法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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