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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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約肆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在確定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間起,迄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止,連續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二之一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約肆點伍公克)。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現戒治中)。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約肆點伍公克)可稽。且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有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憑,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在確定後五年內,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中所正衛字第○九二○○○○○六八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目前尚在強制戒治中,及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約肆點伍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