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壹所示盜版影音光碟片(VCD)共計柒拾玖片,及如附表貳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CD)共計貳佰伍拾玖片,均沒收。
事實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影,分別係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迪士尼公司)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如附表二所示之歌曲,分別係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滾石公司)及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丁○○自民國九十二年月一月二十日起,基於常業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犯意,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檸檬」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之內灌錄上開電影及歌曲之影音光碟片(VCD)及音樂光碟片(CD),每片售價僅新臺幣(下同)三十元至五十元不等,遠低於市場上販售之正版影音光碟片及正版音樂光碟片之售價(影音光碟片每片售價約五、六百元,音樂光碟片每片售價約二、三百元),顯係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影音光碟片及盜版音樂光碟片,竟仍向「檸檬」販入不詳數量之盜版影音光碟片及盜版音樂光碟片。之後,即在臺中縣、市之菜市場及夜市,擺設攤位,以每片盜版音樂光碟片五十元,每片盜版影音光碟片一百元之價格,販售交付予不特定之人,每日販售所得約二、三千元至五、六千元不等,憑資牟利,並恃此販賣盜版影音光碟片及盜版音樂光碟片之所得為生。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向上市場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片共計七十九片,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計二百五十九片。
二、案經迪士尼公司、滾石公司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分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曾於右揭時地,先向案外人「檸檬」以上開代價,販入不詳數量之盜版影音光碟片及盜版音樂光碟片,再以上開代價,銷售交付予不特定之人,每日販售所得約二、三千元至五、六千元不等,憑以牟利,並恃此販賣所得為生。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證物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 張家智 二人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告訴代理人甲○○、丙○○二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鑑識報告各一紙,正版音樂光碟片封面三十紙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片共計七十九片,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計二百五十九片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⑴、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被告以一常業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犯行,同時侵害數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常業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一罪。⑵、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高中肄業,因思慮欠週致犯本罪,犯罪動機係圖謀小利,犯罪手段未具暴力性,實際所得利益尚非屬豐厚,販賣時間僅約一個月,販賣數量非屬小量,侵害告訴人之利益頗鉅,且損及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譽,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片總計七十九片,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計二百五十九片,均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步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