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駕裁六0─H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舉發當日並未闖紅燈,竟遭警員攔下,而當時於受處分人後方之另一機車及轎車竟無事通過,更令人無法心服,原裁決處分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本院查:受處分人曾在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台中縣遊園路一段與中蔗路口處,為警員舉發闖紅燈,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張嘉斌 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時結證屬實,復有台中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又證人張嘉斌於本院同日訊問時證稱:「我確定違規人是紅燈右轉,工作紀錄簿有紀錄,當時確實另有二部車右轉,但我無法全部攔停告發」等語,並有台中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考,而證人張嘉斌係執勤警員,其立場客觀中立,且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苟受處分人無該等違規情事,舉發員警當無設詞攀誣之理,其所為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是受處分人當時確有違規闖紅燈之事實,已甚明確。受處分人空言否認有違規之情,不足採信。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本諸權責,據以裁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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