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
一、緣乙○○與甲○○係屬鄰居關係,雙方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因細故互有糾紛,經地方人士斡旋後由乙○○向甲○○道歉後並簽訂和解書,惟彼此感情仍不和睦;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五十分許,甲○○從位於嘉義縣○○鎮○○里○○鄰○○路○○巷三十四之五號自宅外出,行至巷口時巧遇乙○○,乙○○即藉端質問甲○○為何破壞其家中鐵窗,有已亡故綽號「貓婆」之鄰居老婦人可作證云云,甲○○因認乙○○又要來無理挑釁,遂折返至乙○○位於同巷內三十四之十號之住處門口招呼乙○○之妻 何麗卿 出來處理並說明並未破壞乙○○家中鐵窗等語之際,乙○○卻持木棍一支尾隨在甲○○之後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奮力毆擊甲○○左腳致甲○○受有左側腳裸挫裂傷之傷害,經甲○○之妻攔阻並報警,甲○○與乙○○拉扯之際,警方隨即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木棍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持木棍毆擊告訴人成傷,惟辯稱:係因告訴人甲○○擅自進入被告家中且強拉被告之妻何麗卿衣服,經何麗卿高聲喊叫,甲○○倉皇逃離之際,恰好其自外返家見狀始持木棍防衛云云。
二、查:(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綦詳;
(二)告訴人與被告雖係鄰居,然因前有糾紛相處不睦並經被告向告訴人道歉簽訂和解書以平息紛爭等情,為告訴人、被告所是認(參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至第十六頁正面),並有雙方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簽立之和解書一紙在卷足稽;
(三)經公訴人前往被告家中堪驗:被告家中之大門係屬住家式而非商家式大門,依常理,平日應非呈敞開之狀態,如非屋內之人開門或恃外力破壞大門,殆無可能由外人擅自入內,此有被告家中大門之現場堪驗照片二紙在卷可佐;(四)而訊之告訴人亦堅決否認有侵入被告家中之行為,稱:其係到位於隔鄰之被告家門前外面欲告知何麗卿其未敲打被告家中鐵窗及遭被告騷擾之情形,並未強行侵入被告家中,衡之前開公訴人勘驗之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如未經被告家中之人之同意或憑藉強力破壞大門,並無從擅行進入被告家中,被告雖稱其甫出門時忘了關門云云,然僅係其一面之詞;被告之妻何麗卿雖亦一再指稱告訴人侵入家中云云,以附和被告持以毆擊被告之緣由,然本件告訴人因遭被告擊傷而報警並對被告提出告訴,則被告之妻何麗卿顯與告訴人間處於利害對立之地位,何麗卿到庭所供,其可信性自非無可議;(五)又告訴人同案因受何麗卿告訴侵入住宅等罪嫌,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業已經為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一號不起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綜合以上各情,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欲 羅織 藉口以圖卸免傷害罪責,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木棍一支、盧亞人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已有糾紛而經告訴人諒解接受道歉後,仍不悔改而續行騷擾,又依其傷害手段之殘酷、對告訴人所造成日常生活安寧之危害、影響匪淺,犯後又矢口狡辯、羅織藉口,且拒不賠償告訴人損失,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木棍一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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