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七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因不滿甲○○告訴其涉嫌過失傷害,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大門前,於該案件當日偵訊完畢,甲○○步出該檢察署大門欲騎機車回家時,乙○○竟走到甲○○之機車前,以左手抓住機車把手,另隻手指著甲○○,公然以不雅之言詞「你祖媽,竟然要錢」及「幹你娘xx」等語辱罵甲○○。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並未辱罵告訴人甲○○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當日途經該處,欲往上開檢察署洽公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 陳俊旭 在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徵被告確有辱罵告訴人之事無訛。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飾詞否認尚乏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育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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