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一號A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郁旭華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丙○○與乙○○係屬鄰居關係,雙方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間,因細故互有糾紛,經地方人士斡旋後由丙○○向乙○○道歉後並簽訂和解書,惟彼此感情仍不和睦;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五十分許,乙○○從位於嘉義縣○○鎮○○里○○鄰○○路○○巷三十四之五號自宅外出,行至巷口時巧遇丙○○,丙○○即藉端質問乙○○為何破壞其家中鐵窗,有已亡故綽號「 貓婆 」之鄰居老婦人可作證云云,乙○○因認丙○○又要來無理挑釁,遂折返至丙○○位於同巷內三十四之十號之住處門口,招呼丙○○之妻甲○○出來處理,並說明並未破壞丙○○家中鐵窗等語之際,丙○○卻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一支尾隨在乙○○之後,奮力毆擊乙○○左腳,致乙○○受有左側腳裸挫裂傷之傷害,經乙○○之妻攔阻並報警,乙○○與丙○○拉扯之際,警方隨即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木棍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木棍毆擊被害人乙○○成傷,惟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係因告訴人乙○○擅自進入被告家中,且強拉被告之妻甲○○衣服,經甲○○高聲喊叫,乙○○倉皇逃離之際,恰好其自外返家見狀始持木棍防衛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指訴綦詳;且被害人與被告前係鄰居,曾因細故互有糾紛,經地方人士斡旋後由丙○○向乙○○道歉後並簽訂和解書,以平息紛爭等情,復為被告及被害人所是認(參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至第十六頁正面),並有雙方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簽立之和解書一紙在卷足稽;又查被告家中之大門係屬住家式而非商家式大門,依常理,平日應非呈敞開之狀態,如非屋內之人開門或恃外力破壞大門,殆無可能由外人擅自入內,此經檢察官到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被告家中大門之現場堪驗照片在卷足憑(參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足見被害人如未經被告家中之人之同意或憑藉強力破壞大門,並無從擅行進入被告家中至明。又本件告訴人因遭被告擊傷而報警並對被告提出告訴,則被告之妻甲○○顯與告訴人間處於利害對立之地位,且其與被告有夫妻之親密關係,其所為證詞本難期不失之偏頗,是則被告之妻甲○○雖指證告訴人侵入家中云云,顯係附合被告持以毆擊告訴人之緣由,難予採信。又被害人同案因受證人甲○○告訴侵入住宅等罪嫌,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業已經為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一號不起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此外,復有扣案之木棍一支、 盧亞人 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稽。故綜觀上情,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圖卸罪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至扣案木棍一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明章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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