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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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姵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姵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對被害人施詐而獲取財物,惟其所詐取財物尚非鉅大,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363號被告張姵姿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姵姿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9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華德公園內,提供紅柿予楊 劉阿筆 食用,並見 楊劉阿筆 因食用紅柿而致雙手沾染汁液後,基於不法為自己所有之意圖,向楊劉阿筆佯稱欲幫助其清洗戴於左手無名指之金戒指,致楊劉阿筆陷於錯誤而將金戒指交付予張姵姿,嗣張姵姿取得金戒指後,即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徐惠玲 所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金聖豐銀樓,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價格變賣。
二、案經楊劉阿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姵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劉阿筆、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看護RINASIT
IROHIMAH(中文名: 露西 )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贓物領據、金飾買入登記簿、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4、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取得之金戒指,以8,5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上開銀樓,而變得價金業已返還告訴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檢察官黃彥琿
張建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