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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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05號原告 林宥蓁 被告 林俊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於105年12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自收受裁定後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故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瑞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英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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