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花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花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經警方在余花蘭之手提包內起獲針織棉絲巾1條」應更正為「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針織棉絲巾1條」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悟,復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所需,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682號被告余花蘭女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花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16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攤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王國圻 所有放置在該攤位上之針織棉絲巾1條(價值新臺幣50元)藏匿於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得手後即逃離現場,旋為王國圻當場發覺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方在余花蘭之手提包內起獲針織棉絲巾1條(已發還王國圻)。
二、案經王國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余花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國圻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檢察官黃子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