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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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梅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梅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9月間」更正為「9月21日」、第2至3行「位於新北市蘆洲區永平市場內之得為公眾出入之理髮廳內」補充為「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永平市場內)之得為公眾出入之理髮廳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簽賭期間長短,暨其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757號被告王梅英女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梅英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間,在 江秀李 (另案偵辦)所經營,位於新北市蘆洲區永平市場內之得為公眾出入之理髮廳內,向江秀李下注簽賭今彩539,而與之對賭,其賭法係以每支賭注新臺幣(下同)80元向江秀李簽注,再核對今彩539每週開獎之號碼,若簽中「2星」(2個組合號碼),可得彩金5,300元,簽中「3星」(3個組合號碼),可得彩金5萬7,000元,如未簽中,賭資則悉歸江秀李所有。嗣因警方查獲江秀李涉嫌賭博案件,經清查相關賭客資料,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梅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江秀李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江秀李為警另案查扣手機之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檢察官李超偉